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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区风险:美国记名提单“陷阱”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被视为“打开货物仓库的钥匙”,出口方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有效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的物权,以确保收取货款。但是对于记名提单,这种做法却并非万无一失,而且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挑战。


一、记名提单风险分析


 


一直以来,国内外出口商由于使用记名提单而引发的案件层出不穷。中国信保曾受理过一个出口企业由于使用记名提单而落入了买家骗货逃款“陷阱”的案子:


200412月国内某企业向美国一买家出口脚手架,价款4万多美元,付款方式DA60天。1219日企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取得记名提单,并连同其他单据一同交银行托收。但应付款日后该企业多次向买家催付,买家却一直拖延。2005422日经银行查询发现正本单据仍在银行,买家并未承兑取单,而是在货物到港后,凭借确认其收货人身份早已将货物提走。


可见,在我国贸易实践中记名提单存在着“无单放货”的风险,即承运人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物放给收货人。那么,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是否可以无单放货?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记名提单。按照收货人不同,提单可分为三种:记名提单(Straight  B/L)是指所记载的货物只能交给提单上所指收货人提取,或者说承运人在卸货港只能把货物交给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不记名提单(Bearaer B/LorOpen B/Lor/LorBlank B/L)是指承运人应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承运人交付货物只凭单,不凭人。不记我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指示提单(Oeder B/L)是指按提单载明的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指示提单可以通过背书转让。


提单均具有三种性质与作用:①运输契约(Contract  of Carriage);②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③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


目前记名提单(无单放货)仍是一个各国均颇有争议的问题,其争论的焦点就在于记名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效力。有观点认为: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与流通转让密不可分。由于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在签发提单时已经确定,而且托运人不能通过转让提单的形式将提单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则只要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记名人,即未收回提单,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还有观点认为:记名提单毕竟不同于海运单注1,它属于提单的一种,是物权凭证。即使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转让货权,也不能就此推断它不具备提单的其他重要特性,比如凭单交货的义务。因此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因其无单放货造成托运人货款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各国相关规定及叛例


 


上述案件发生后,该出口企业对承运人无单放货提出质疑,但承运人却以该行为符合进口国法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可见,国内外对于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有不同规定,了解这些规定对于规避上述风险,防止落入买家“陷阱”,保障出口企业收汇安全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海商法》对于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的规定并不明确,理论界尚无定论。但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司法界更倾向于记名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观点,这表现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进行判决的案件中多数都是判令记名提单的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如1994年广州海事法院审理的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PL)无正本提单放货案正是如此。


由于许多提单的背面条款都约定适用外国法律,入世后国内法院适用外国法律进行判决的情况越来越多。作为原告的出口商因此叹息,因为不了解贸易对方国家的法律而吃了大亏。下面小节几个国家对记名提单的不同观点和立场以供参考:


美国1916年波默兰法案(1916/1994)及《美国统一商法典》均有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将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2001年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江苏轻工诉美国博联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案,正是据此做出了承运人美国博联公司免责的判决。


英国,普通法中尚无不不凭记名提单放货的根据。但从2002年英国法官认为记名提单不是普通法下的权利凭证,可以不凭其交货。


香港,判例表明承运人有权不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只需验明其身份。(“The Brij”案2001


韩国船舶代理协会表示:“收货人办理货物通关时所需文件为银行保函或是提单副本、商业发票、进口承认书等文件,无需托运人或承运人的放货指令。”多米尼加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境内港口的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而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法国“The MAC Magellanes,16 May 2002案REENES上诉法院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因而凭以方能提货。


新加坡,判例表明承运人必须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并需验明其身份。(“Voss Peer v.APL”影案2002


荷兰法院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适用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提单且必须凭以方能提货。(The Duke of Yare案)


马来西亚高等法院也认为船东未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即使交付给收货人,也是违反合同约定。(“The Taveechai Marine”案1995


 


三、名提单风险的防范


 


由于各国对于记名提单的规定各异,在进出口业务中对对方所在国的法律因然应该详加了解,但强求出口企业通晓各国法律则是不现实的。因此,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为了控制货权及货物的交付,建议使用比较安全的批示提单。尤其对于以下结算方式,应慎用记名提单:


1、信用证(L/C)要求用记名提单交单。由于信用证付款方式的特点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并以“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为付款的绝对条件,因此许多出口商往往对于信用证项下记名提单的风险防范不够。实践中经常有出口商因为单据有不符点被拒付,银行退单后却发现货物已被提走。为了防范这种情况,最好避免接受要求记名提单的信用证,进口商如果坚持要记名提单,其动机是值得怀疑的。如出口商为了拓展业务的需要不得不接受以记名提单交单,应首先通过有关渠道对开证行的资信情况进行查证,因为通过提单来控制物权对开证行是同样重要的,资信良好的开证行在接受要求记名提单的开证条件时,也必然要对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作较为审慎的核查,而且也不会动辄无理拒付。其次,出口商应十分仔细地作好单据,尽可能地避免因“不符点”而被拒付的可能性。


a)     采用D/P方式结算时对方要求以记名提单进行托收。这种情况应坚决拒绝。因为通过D/P方式收款,银行只是代为托收并代为保管提单,并不承担付款责任。为使出口方占有主动权,以非记名提单进行托收应是必然的选择。否则,这势必给不诚信的外商及国际欺诈提供了很大空间。


b)     凭提单传真件付款,出口商会应进口商的要求采取行发运货物并将提单副本传真给对方,在收到T/T付款后再将正本提单寄出的作法。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记名提单,仍可能出现进口方不付款而凭提单副本提走货物的情况。所以,在未确定对方已付款前,仍应避免签发记名提单。如进口方要求,可以采取的变通办法是先以非记名提单的方式安排出运,在收到付款后,再要求承运人签发为记名提单。


综上所述,由于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不确定性,在出口业务中应尽量避免,不得不使用时,应根据出口国的规定及习惯,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总的来说,出口企业应更多地关注合作伙伴的资信状况,通过资信调查对开证行或买家的实力及信誉做一客观评估。其次,可考虑选择中国法律作为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还有,让承运人将其意图(是否必须凭提单提货)用文字在提单上明确地表示出来;再有,通过书面方式强调承运人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并留下证据,以在一旦无单放货时追究承运人的责任,当然这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


 


 


1海运单(SEA WAYBILL),是一种海上货物运输证明和承运人收到单证所列明货物的证据,它不能作为所运载货物的物权凭权,不能流通转让。具名收货人在卸货港提取货物时不需出示海运单。


2《海牙规则》是海上运输方面一个十分重要的公约,许多国家的航运公司都在其所制发的提单上规定采用此规则,据以确定承运人在货物装船、收受、配载、承运、保管、照料和卸载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以及其应享受的权利与豁免。


《维斯比规则》是对《海牙规则》的一个修正,在承任等方面有所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