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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聚焦

一宗无单放货案的警示

(半岛晨报 2009年1月6 记者:齐媛媛)

案情回放

    20078月,大连某出口企业(以下称A公司)向尼日利亚买家(以下称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双方约定采用付款交单的方式结算货款。货物于2007829日从大连出运,10月中旬抵达尼日利亚。所有正本提单于20071015日由中行寄出,并在1017日到达客户指定的银行。在货到目的港后而提单未寄至指定银行时,B公司指示承运人放货。B公司收货后,由于货物价格一落千丈,无力偿付货款,A公司由此导致“货款两空”的结局。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承运人无单放货致损案件,其经验教训值得汲取。通常情况下,在海上运输中,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基本原则。但有时候承运人会应提货申请人的请求,凭其提供的副本提单或保函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提货申请人,从而不能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这就构成了普遍意义上的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现象由来已久,有数据显示,在国际航运实践中,班轮运输中存在15%的无单放货现象,租船运输能达到50%,某些重要的商品如矿物和油交易中高达100%。无单放货案中,出口企业通常可以向承运人追索,也可以向买方追索。但是,受2008年经济危机的冲击,无论承运人还是买方都随时面临着破产倒闭的危险,这在客观上使出口企业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出口企业首先应从两方面着手:第一,在出口企业租船订舱的情况下,审慎选择承运人。第二,在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的情况下,重点考察买方资质。在这个过程中,出口企业可以借助信用保险的资信调查业务对买方及承运人进行前期调查;亦可以借助信用保险进行风险的分散,降低自身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