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退货”怎能成为拒付款理由
(大连晚报 2009年1月11日 记者:卢真珍)因为不了解货物目的地的相关法律,我市不少出口企业因此吃了亏。日前,记者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了解到,这类案件也在增多。因此,出口企业不仅要寻求达成贸易,也应当清楚意识到合同条款对回收货款的影响,一面自己的利益遭到损害。
[案件一]
以预期退货为由拒绝付款
2007年4月,大连某出口企业和美国某大型中间商签订供销合同,货值近100万美元,双方约定美国中间商在出运日后120天内支付货款。合同约定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且大连出口企业要接受无条进退货,全部退货按照货物发票原值冲抵货款。应付款日过后,美国中间商称其已收到大卖场的部分退货,全额合计约35万美元,且在未来6个月内依然会陆续产生大量退货。按照历史退货比率估算,中间商认为退货总金额将达到84万美元,因此仅同意先行支付16万美元,剩余货款在6个月后视最终退货结果而定。针对已有退货,依照合同约定,大连企业同意接受退货,并冲抵货款35万美元。就剩余款项,则希望中间商依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出口企业甚至可以考虑给予一定折扣。但最终中间商没有支付余下货款。
[案件点评]
本案中,出口企业之所以无法及时收回巨额货款,关键在于美国中间商利用其品牌和渠道优势迫使其签订了无条件退货条款的合同。而后,因大连公司不熟悉美国法律,而中间商又借口预期退货拖延付款,随后中间商为保护自身利益要将风险转嫁,作为供应商的出口企业成为了这些不利条款的买单者。
在出口贸易合同谈判中,出口企业不仅要寻求达成交易,同时还应当清楚地意识到合同条款对及时收回货款产生的影响,并在合同中争取一些有利的条件,尽量避免无条件退货等不利条款。针对此类案件的退货条款,出口企业除了可以采取规定退货比例上限控制风险、通过银行保函向买方承诺制服预期赔偿款项、通过共管帐户托管买方全部到期未付款项等措施来维护自身利益外,还可以通过信用保险等金融产品分散风险,降低损失。
[案件二]
一起无单放货案的警示
2007年8月,大连某出口企业向尼日利亚买家出口一批货物,货值5万多美元,双方约定采用付款交单的方式结算货款。货物于2007年8月29日从大连出运,10月中旬抵达尼日利亚。在货到目的港后而提单未寄至指定银行时,尼日利亚公司指示承运人放货。在收货后,由于货物价格一落千丈,无力偿付货款,致使等来年企业招致“货款两空”的结局。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承运人无单放货致损案件,其经验教训值得汲取。通常情况下,在海上运输中,提单被普遍认为是物权凭证,也是货物据以交付的凭证,凭正本提单交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基本原则。但有时候承运人会应提货申请人的请求,凭其提供的副本提单或保函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提货申请人,从而不能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这就构成了普遍意义上的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案中,出口企业通常可以向承运人追索,也可以向买方追索。但是,受2008年经济危机的冲击,无论承运人还是买方都随时面临着破产倒闭的危险,这在客观上使出口企业的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因此,针对无单放货现象,出口企业首先应从两方面着手:第一,在出口企业租船订舱的情况下,审慎选择承运人。第二,在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的情况下,重点考察买方资质。在这个过程中,出口企业可以借助信用保险的资信调查业务对买方及承运人进行前期调查;亦可以借助信用保险进行风险的分散,降低自身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