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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缺失“自保”条款出口商难收境外“预期退货”款
(中国保险报 2009年1月16日 记者:李敬伟)案情简介
大连某出口企业(以下称A公司)和美国某大型中间商(以下称B公司)签订供销合同,货值近100万美元,双方约定B公司在出运日后120天内支付货款。合同约定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且A公司要接受无条件退货,全部退货按照货物发票原值冲抵货款。应付款日过后,B公司称其已收到大卖场的部分退货,金额合计约35万美元,且在未来6个月内依然会陆续产生大量退货。按照历史退货比率估算,B公司认为退货总金额将达到84万美元,因此B公司仅同意先行支付16万美元,剩余货款在6个月后视最终退货结果而定。针对已有退货,依照合同约定,A公司同意接受退货,并冲抵货款35万美元。而对剩余款项,A公司则希望B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A公司甚至可以考虑给予一定折扣让步。尽管如此,B公司最终依然没有支付余下货款,A公司随即向辽宁信保通报了上述案情。
接到报案后,辽宁信保立即进行案件调查工作。其中,至关重要的问题是B公司是否有权以预期退货为由停止付款?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赔偿其因货物不符导致的损失,并且B公司有权以这部分损失冲抵其对A公司的债务。但是,B公司必须在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上述权利。而本案中,B公司只是将预计在未来6个月中可能产生而实际尚未产生的大量退货,一概类推为实际退货、进而扣减货款的行为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B公司免除合同付款义务的要件自此也不复存在。鉴于上述,辽宁信保承担了相应的保险责任。
案件思考
本案中,A公司之所以无法及时收回巨额货款源于在签订出口合同中忽视了“自保”性的条款,一方面在于B公司利用其品牌和渠道优势迫使A公司签订了含有无条件退货的不平等条款的合同;另一关键点在于A公司不熟悉美国法律,在合同中没有添加确定时间内买方对未退货货款的无条件支付义务,亦可以规定退货比例上限控制风险、通过银行保函向买方承诺支付预期赔偿款项、通过共管账户托管买方全部到期未付款项等措施来维护自身利益外,还可以通过信用保险等金融产品分散风险,降低损失。
据辽宁信保负责人介绍,在上述综合性方案中,最为有效的方案是借助信用保险工具进行有效化解,原因是信保产品费率相对担保性银行服务更具优势,此外,中国信保丰富的国际贸易买家信息资源和专业追讨账款能力轻车熟路,能为企业回笼出口应收款提供直接帮助。
本案中大连某出口公司虽然因为投保了信用保险而避免了一定的损失,但其在合同条款中不对等的法律处境以及更多的国内出口企业出于侥幸心理,不能充分利用具有避险功能和“性价比”优势的信保产品为其出口收账保驾护航、降低风险的普遍现象,显现出信保知识的普及依然任重道远,同时,它也为国内保险企业提供了更加广阔和潜在的市场契机。